供应链金融之存货融资十监管人可否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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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质押监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当出现出质人不配合监管、质物有毁损灭失的风险时,有时监管人会主张质押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而向质权人发出解除通知,此时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在之后确实出现质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时,监管人是否可依此主张质押监管协议已经解除,自身对合同解除后发生的质物减损或灭失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质押监管协议虽有一定的委托合同特征,但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和委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即监管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年3月27日,康宁公司(出质人)和中信银行(质权人)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中信银行依据与康宁公司在年3月27日至年3月2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康宁公司提供1.5万吨的氧化铝及吨铝合金作为质押担保。

同日,中信银行、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和康宁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朝阳物流公司存储监管,朝阳物流公司同意接受中信银行的委托并按照中信银行的指示监管质物。

年3月27日、8月4日、9月6日,中信银行、康宁公司、朝阳物流公司在三份《质物清单》上签字盖章,朝阳物流公司确认《质物清单》载明的质物已在监管人的占用监管之下。

年9月26日,中信银行向朝阳物流公司发出《质物处置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康宁公司“无法偿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我行将对该质押存货进行处置”,要求朝阳物流公司提供质物的详情。

年10月10日,中信银行与康宁公司签订《38号承兑协议》,中信银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康宁公司提供万元的借款。后中信银行以发现质物灭失为由,于年10月22日宣布承兑协议提前到期。中信银行与康宁公司均称两张汇票到期后已依约兑付。

年10月13日,朝阳物流公司向中信银行、康宁公司发出《函告》。其主要内容是:朝阳物流公司对38号承兑协议不知情,中信银行、康宁公司也未委托朝阳物流公司进行监管及支付监管费用,朝阳物流公司的监管责任已经于年10月10日履行完毕,《监管协议》也履行完毕及终止。

年10月17日,涉案质物已经全部灭失。

汇票到期后,康宁公司未还款。中信银行起诉称,因质物在中信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灭失,康宁公司也未承担还款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康宁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及相关费用,朝阳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辩意见

朝阳物流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朝阳物流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朝阳物流公司在年10月13日已经通过发出《函告》解除《监管协议》,合同解除后质物的灭失与朝阳物流公司无关。

中信银行双方签订的《监管协议》终止时,中信银行完全可以自行监管或另行委托他人监管,中信银行申请诉讼保全时也应对质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中信银行没有自行监管也没有另行委托他人监管,更没有申请法院予以诉讼保全,中信银行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中信银行无权要求朝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监管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朝阳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向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

《监管协议》是为了履行涉案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而订立的,不应单独解除,且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和康宁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朝阳物流公司“存储监管”,《监管协议》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故朝阳物流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在其年10月13日发出《函告》后,《监管协议》已经解除的法律依据不足。作为监管人,朝阳物流公司不能说明质物灭失的原因,属其未尽到监管义务,应依据《监管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类似案例延伸阅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年4月13日,博正公司向工行城阳支行融资借款金额为万元,借款还款日是年10月13日。

年4月16日,中远公司、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行城阳支行为质权人,博正公司为出质人,中远公司为工行城阳支行的代理人,代理工行城阳支行监管质物,监管费由博正公司支付。

年3月,不明人员搬运质物,中远公司发现后立即通知工行城阳支行,并向报警。

年6月14日,中远公司已向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发出书面《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监管协议。监管费计算的截止日期为年6月15日,博正公司拖欠监管费90.1万元。

中远公司起诉,(1)请求判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已于年6月15日确认解除;(2)请求判令博正公司、工行城阳支行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管费90.1万元;(3)请求判令中远公司对涉案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在拖欠监管费范围内在该质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工行城阳支行主张,中远公司应当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监管责任。

山东青岛中院认为: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不属于典型的委托合同。工行城阳支行委托中远公司监管质押物,虽有一定的委托合同特征,但从监管协议内容来看,并非由中远公司简单完成委托事务,而是由中远公司动态履行监管质押货物的职责,系履行货物保管义务,更符合仓储合同性质。故中远公司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关系来主张任意合同解除权。

并且,中远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则会产生质押监管货物失控的危险。年3月,已有不明人员搬运质物,因中远公司及时通知上诉人,并及时报警避免了质物丢失。虽然涉案质物处于本院查封执行状态,但如无人员专门监管,必然导致质物流失,给工行城阳支行造成财产损失,也会导致中远公司不能实现留置权的后果。

在上文两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质押监管协议虽具有委托合同的特征,但不属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因此监管人不能行使《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以解除合同。但在下文的两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监管人所主张的任意解除权,可以看出对于这个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年3月22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甲方、质权人)、德海源诚公司(乙方、出质人)及中外运空运河南分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押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由丙方保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

上述协议附件费用约定书载明,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出质人德海源诚公司承担监管方对质物实施监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一个贷款周期为人民币20万元,监管期间监管员的住宿、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等均有出质人德海源诚公司免费提供。

年11月26日,中外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第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主要义务、支付监管费、第三人多次违约,故本合同通知书送达10天内,其将撤出监管。

年12月2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中外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回函称其列举的理由不构成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条件,故中外运空运河南分公司不得单方解除,该协议应继续履行。

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于年2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外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中外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应继续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河南郑州中院认为:

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中外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及第三人德海源诚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外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同意接受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并按照其指示保管第三人德海源诚公司所出质的质押物,向其报告委托监管质物的情况,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外运空运河南分公司之间实质为委托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同时,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由德海源诚公司免费提供监管期间监管员住宿、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等条件,但德海源诚公司在一年后不再提供相应的条件,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作为委托人,也未为中外运空运河南分公司实施监管提供必要的条件;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事实,中外运空运河南分公司通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委托监管合同纠纷案

年6月18日,中外运沈阳分公司(丙方、监管方)与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甲方、质权人)、德宏物资(乙方、出质人、借款人)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短期融资,乙方同意将其合法所有的货物质押给甲方,质押货物存放于丙方管理的仓库,甲方委托丙方占有、监管质押货物。

同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恶意违约、停产、倒闭等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时,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停止监管和处置质物的书面通知,甲方收到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就终止协议和处置质物给予答复,如甲方未按期答复,丙方有权终止协议。

年6月18日,中外运沈阳分公司(甲方、监管方)与德宏物资(乙方、出质人)签订《监管作业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为乙方的动产质押贷款提供质物监管服务的相关事项达成补充条款。乙方因业务需要,将乙方现使用的仓库和货场租赁给甲方,作为双方合作开展质押监管业务的仓储用地。乙方须为甲方派驻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及食宿等条件,并协助甲方做好日常的仓储管理工作。双方还签订了《费用约定书》,约定出质方每年支付监管费用24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外运沈阳分公司开始履行监管质物的职责。但德宏物资仅向中外运沈阳分公司支付了一年监管费用。后监管场地停水、停电,煤炭自燃,中外运沈阳分公司为此多次向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发函告知,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对此未予处理。

年12月14日,中外运沈阳分公司向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回复中外运沈阳分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中外运沈阳分公司对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德宏物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业务合作协议书》;判令原告与被告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办理质物交接手续;判令二被告支付监管费用约40万元及延期利息。

辽宁沈阳中院认为:

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与德宏物资、中外运沈阳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中外运沈阳分公司系接受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委托,对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享有质权的质押物实施占有和监管,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与中外运沈阳分公司之间实质为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中外运沈阳分公司对该协议享有任意解除权。

同时,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在德宏物资出现恶意违约、停产、倒闭等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时,中外运沈阳分公司有权向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提出停止监管和处置质物的书面通知。现中外运沈阳分公司已基于监管场地停水停电不能满足监管条件和德宏物资逾期不支付监管费用等恶意违约的行为,向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多次发函,并提出书面解除通知,故中外运沈阳分公司要求解除《业务合作协议书》亦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

法院观点评述

在质押监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当出现出质人不配合监管、质物有毁损灭失的风险时,有时监管人会主张质押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受托人和委托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而向质权人发出解除通知。在之后的诉讼中,若确实出现质物毁损灭失的情况,监管人就可依此主张质押监管协议已经解除,自身对合同解除后发生的质物减损或灭失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文前两个案例中,法院并不认可质押监管协议是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认为其同时也具有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等其他合同的特点,监管人不能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在后两个案例中,法院认为质押监管协议是委托合同,认可监管人的任意解除权。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两个案例中,都是出质人须提供监管条件和支付监管费用,在这两项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监管方提出解除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所以,法院估计也是重点考虑到这个因素才支持解除合同。

整体而言,对于质押监管协议是否属于委托合同,监管人是否可以因此享有任意解除权,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实务经验总结

正如上文所言,监管人主张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如果希望可以在出质人不配合监管、质权人不约束出质人的情况下,避免自身为质物减损承担责任,最好是在质押监管协议中提前约定特殊情况下监管人的解除权。

1、在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的单方解除权,在风险出现时可以及时退出协议

通过在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由于出质人或质权人的原因导致监管人无法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形下监管人的单方解除权,可以为监管人规避风险。例如,在()川01民初号判决书中,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当出质人或第三人采取任何可能改变或损害质权人针对质物的任何权利的行为,质权人经监管人通知后怠于行使权利;或发生实质性妨碍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的事项,例如监管地点不再符合监管要求等情形,导致监管人难以按照约定履行监管义务且质权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变现状的,监管人可以书面告知质权人和出质人终止本协议”,因此四川成都中院认可在发生质物被第三方强行出库,监管人告知质权人后质权人无所作为的情况下,监管人向质权人发出解除通知后,质押监管协议已经解除。

2、即使行使解除权也要做好质物交接工作,避免后续责任

即使监管人认为己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并已经发出解除通知,也应当和质权人做好质物交接工作,如果质权人不配合交接,监管人最好留存可以证明解除时质物情况的各项证据,以避免后续发生质物减损的情况时难以证明是解除前还是解除后发生等情况。

例如,江苏高院在()苏民终号判决书中指出,“中海公司向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发出《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通知书》后离场,离场时既未与委托人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进行质物交接,亦未对现场留存的质物进行清点。质物丢失的事实发生在中海公司撤场前还是撤场后,因中海公司撤场时未对当时尚存的质物进行清点交接,故相关质物丢失的责任应由中海公司承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案件来源

1、青海朝阳物流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委托监管合同纠纷案

关于作者

康欣律师:

合伙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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