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中合作主体的全风险解析凌云

核心企业选择的风险与防控

1与核心企业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合作的风险与防控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不一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只是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其自身承担,其母公司一般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除非母公司与子公司存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定情形(如《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如何认定人格混同、过渡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需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母公司在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实际操作中,经常会遇见核心企业一般下设子公司作为专门的贸易公司、融资公司等,若供应链金融企业与这类子公司合作,必须要其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可进行合作;否则一旦出现子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形,在没有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子公司的还款能力毕竟有限甚至有些是壳公司,势必会给债权人造成无法弥补的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与核心企业的子公司合作,必须由其母公司出具相应的担保函后才能开展合作。若母公司都不敢为其子公司担保,可见其母公司也是担心一旦子公司出现问题会连累母公司,故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这单业务不做也罢,至少公司资金安全,损失的只是未来可能赚取的利息而已。但,特别是刚成立或业务投放量不足的供应链金融公司往往从公司营利的角度出发,容易忽视或不重视这一潜在的风险,而铤而走险,一旦出现风险,不要说不确定的利息了,可能连本金都收不回来。

2母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在极端情况(破产等)下的风险与防控

笔者也处理过母公司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但仍然存在风险的业务。供应链公司与子公司合作期间,其母公司虽然是上市公司,但是其股票带有*ST(意为退市风险警示),后由于资不抵债宣布破产重组,在这之前供应链公司就停止向其子公司供货,但是由于子公司的回款周期在3个月,所欠的货款仍然高达上亿元左右。后在债权人会议上,虽然供应链公司不同意减免母公司的保证责任,但由于债权所占比例较低,最后仍然未能阻止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减免其母公司70%的连带保证责任,母公司承担了30%也就是支付了约万元的货款,仍有约万元的债务敞口。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母公司及其子公司重组成功,剥离了不良资产,重组了优良资产,子公司得以继续经营,最后子公司付清了所欠的约万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供应链公司之所以可以收回欠款,一是子公司的母公司是具有国资背景的上市公司,同时该母公司又出具了连带还款责任的保证;二是母公司所在的省份既是国资企业,又是上市公司的却是数量不多,而债权人中债权数额较大的都是该省内的国有银行,所以重组相对比较成功;最后,就是纯粹是因为运气了。

可见,核心企业也不是完全没有风险的,只能说相对其他企业来说的风险相对较小,但是一旦发现如上所述的极端风险如破产等,所以供应链公司要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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